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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登记”与“事故赔偿”不能划等号

2018-03-27 10:23:32 来源:


“变更登记”与“事故赔偿”不能划等号

“变更登记”与“事故赔偿”不能划等号

作者:易中红
  【案情简介】
  刘某与唐某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将其已使用三年的别克轿车卖给唐某,价格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唐某于次日将钱款汇进刘某指定的的银行账号,刘某也于同日将车辆和行驶证交付给唐某,但双方并未去车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后来,唐某驾驶别克轿车下乡办事时,在交叉路口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赵某撞成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某经治疗出院后,要求刘某、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对赔偿问题协商不下,赵某将刘某和唐某告上法院,要求他们一起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等经济损失11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车辆买卖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因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唐某作为车辆的受让人并支配车辆,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刘某声称,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早已经卖给唐某,是唐某在支配和控制车辆的运营,因此,应由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唐某声称,肇事车没有过户,政府部门登记的车主仍然是刘某,机动车作为一种相当危险的运输工具,必须要定期查验车辆的安全性能,及时地确认机动车的当前所有人是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安全管理的前提,如果机动车经转卖后未作变更登记,机动车的安全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就处于失控状态,具有危险性,因此,刘某应当与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笔者支持刘某的意见,具体分析如下所述: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知,车辆买卖未过户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过户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显然,该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那么,刘某与唐某签订的机动车辆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车辆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机动车属于动产的范畴,车辆买卖未过户也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买卖合同签订后,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所以,机动车受让人作为真正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第三,具体到本案中,车辆买卖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因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唐某使用,原车主刘某既不能支配、控制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且原车主刘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唐某作为车辆的受让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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